校园欺凌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是该行为受到刑法规制的前提条件之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随着中国国内的大量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等恶行伤害事件屡屡被披露,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也因此受到了中国国内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遍重视。
2020年河北邢台发生了一起女生跪地被人扇耳光踢打的恶性校园欺凌案件。
随即邢台市教育局会同公安局对该事件进行详细调查,并对涉案施暴人员进行口头教育和相应处罚,但是这样的解决结果并未获得大众的认可。
2021年6月1日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章中涉及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条款,针对学校校园欺凌防控工作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及监护人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要求。
对校园欺凌的施暴者,利用法律机制促使学校依法加强管教。
在2017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公布的《校园欺凌和暴力》研究报告显示,有33.5%的学生表示都曾遭遇过校园欺凌和虐待事件,其中有30%的学生选择沉默。
由此可见,针对校园欺凌问题,我们必须要从国家立法和社会关注两方面重视起来。
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仅仅依靠学校的教育和施暴者父母及监护人的管教已经无法降低对校园欺凌受害者的身心伤害。
未成年人的校园欺凌手段包括:1、损害他人财物;2、侮辱他人人格;3、对身体造成损伤;4、殴打他人;5、致人死亡。
根据中国刑法及民法通则修正案中有关条款规定,对未成年学生遭受校园欺凌事件或者遭受到侵害人身权利等行为发生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罪名包括: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进行认定处罚。
但是由于校园欺凌行为施暴者往往不足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使施暴者受到刑法的惩处,所以滋长了施暴者实施犯罪的心理。
所以加大刑法对校园欺凌事件的有效规制,加强刑法对校园欺凌案件受害者的保护,也对遏制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
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严厉处罚措施,并且适用的也是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方针,对未成年人惩戒最终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
当然,这也会使一些刑事责任年龄不足,但是犯罪行为恶劣但造成非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容易引发其实施更严重的犯罪。
所以是否应当使未成年人对校园欺凌行为中的轻伤行为负责,是否应当设立新罪进行处罚,本文也会进行相应的论证。
研究现状
现阶段,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事件的处理具体规制方法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的立法缺陷问题是:
分则罪名的设置和实施欺凌的行为的类型不太完全地匹配起来;
刑事立法方面对青少年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要件规制上有较大的缺失;
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在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等等;
立法规制条件设定的具体有效性仍不够强。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及其相关惩治问题始终是近年来刑事法学专家研究分析的重要部分,但一直没有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
本文拟重点从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概念的界定出发、从现行刑法理论中关于治理青少年校园欺凌犯罪方面的对策方面加以系统探讨。
并以此提出我国校园欺凌行为刑法规制方面的相关缺陷和完善建议。
根据北京新华社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又一份司法专题报告结果数据显示,2017-2020年以来我国大陆各级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未成年人校园恶性欺凌案件总数呈逐渐下降发展趋势。
其中近57.5%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案件性质为一般故意伤害案件。
我国也颁发了相关反校园欺凌伤害的制度办法和意见,但是并没有专门针对校园欺凌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
国内教育学界整体从自2006年起到整个2014年期间对我国对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关注度偏低。
虽然在2015年到2016年期间发表相关论文数量略有激增,但理论研究相对深度和实践层次分析依然明显偏弱。
中小学校园欺凌话题在当下国内教育正明显处于由传统社会热点向社会学术类热点快速转化过渡的阶段。
在校园欺凌法学领域上中国的相关研究尚刚刚开始起步,学者建议多尝试使用国内外比较研究方法。
通过进一步探讨学习国内外法律对当前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相关处理方式等在实践中来总结学习经验,思考预防救治新思路。
从国务院最新发布的《方案》来看,该文件对学校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机制、制度措施、责任落实等方面都提出了详细的要求。
对故意实施暴力欺凌行为的当事学生,情节属轻微犯罪的,学校教育部门和孩子家长也要立即进行严厉深刻的批评教育和书面警示批评谈话。
情节较重的,学校教师可及时会同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参与学生警示思想教育培训或学校予以适当惩戒。
对实施严重暴力、情节过于严重、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必要时建议依法批准转入专门的寄宿学校重新就读。
校园欺凌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将校园欺凌暴力侵害行为与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几种具体罪名进行全面综合比较分析,得出各种校园欺凌的行为模式特征。
主要涉及的罪名为:肢体欺凌行为涉及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为侮辱罪、诽谤罪;
对于性欺凌主要涉及罪名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侮辱罪进行严格规制。
(一)校园欺凌的立法规定评析
1.校园欺凌行为刑法立法规定
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多名知名刑法学者均曾坚持认为,刑事违法性指的是行为违反刑法必要规范,或者说该犯罪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若行为不违反刑法规范或者民法规范,那就不具备刑事处罚性,就不构成犯罪。
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违法”一词的基本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就成为了我国刑事违法性内容新的不同解释角度。
一直以来,针对校园欺凌恶性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可以援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适用的相关规制,适用于欺凌者已经实施且构成严重犯罪的行为,因触犯刑法需达到的危害程度和责任年龄都有限制。
因而在现实中,未成年人的欺凌行为很少单独适用刑法条款进行司法规制。
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并没有建立针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明确处罚规定,且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的预防仅仅是将校园安全教育问题纳入到教学计划之中而已。
并没有进一步建立完备合理的针对青少年校园欺凌行为的惩处机制措施,缺乏对校园欺凌行为防范的明确处罚认定标准。
为了顺利实施公安部、教育部等全国十一省级部门制定发布的《治理方案》,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若干规定》。
虽然对中小学校园欺凌行为做出了预防、报告机制和处罚认定标准等内容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层面上仍然缺乏专门的立法,不利于对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因此,亟需对校园欺凌立法方面进行健全和完善。
2. 校园欺凌行为其他法中的相关规定
当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案件一般会通过民事侵权途径处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罚和教育。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一监护人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所以对于欺凌者的处罚一般都是由其监护人进行民事赔偿,并不会在处罚过程中针对欺凌行为人进行特意规制。
针对校园欺凌行为民法规制的不足表现在:
一是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依据明确的鉴定和赔偿原则,赔偿的是给欺凌者造成的身体和财产损失,对欺凌行为造成的心理损害赔偿的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民事赔偿是事后赔偿的行为,与治理校园欺凌预防为主和早期治理的原则不匹配。
三是对于被欺凌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多是由欺凌者监护人承担,不足以引起欺凌者的悔改和反思,对欺凌者的直接惩戒性不足。
(二)校园欺凌的相关司法解释述评
关于校园欺凌行为的司法解释有《[2013]18号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1号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发生在学校中的校园欺凌恶性事件中欺凌者寻衅滋事、以大欺小恶劣欺凌行为做出了更细致更进一步的司法应用解释说明。
使得法律对于规范校园欺凌事件的具体适用更为清晰,但是这种解释中并未对具体校园欺凌的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较强的法律针对性。
根据最高院[2016]解释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主要贯彻的还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是指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但在前文论述中,校园欺凌事件施暴者基本上达不到上述年龄标准,所以有的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产生了14岁以前杀人不犯法的思想。
针对侵犯人身权利类型的欺凌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欺凌行为虽然在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明确条款的规定,但是解释中的条款却引起了学界的强烈讨论。
校园欺凌事件中未成年人的行为会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侮辱、猥亵,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但是在该《解释》中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就现行我国校园欺凌案件基本犯罪构成而言,与上述年龄阶段划分基本相对应,未满14周岁的在校生实施伤害行为,但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校生实施群体欺凌行为的,只有在既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伤亡等8种具体刑法规定的行为,又可以定故意杀人罪等8种罪名时,才最终符合承担其欺凌行为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在校生,只要其欺凌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就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恶意校园欺凌犯罪的实施者必然是要符合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才能受到刑法的制裁,该条是社会和舆论讨论最为激烈的一条。
法条显示了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非罪化。
首先,该条款中对未成年人行为的非罪化虽然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系统,使之不受刑事追究,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并没有去罪化的权利。
其次,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有违我国刑法立法目的和原则。
若欺凌者实施威胁的行为获得幼女的同意,实施了奸淫行为,那么《解释》中该条款的非罪化,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纵容。
最后,误解了非犯罪化的范围。
奸淫幼女并不都属于侵害公共福利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因为幼女本身并不具备社会认知能力。
当然幼女自己的同意也没有法律层面上的刑事效力,所以幼女在任何一种时候都是受害人。
关于《解释》第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财物数量不大的行为,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同时,《解释》第8条也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
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的条款,均是关注校园欺凌事件的身体伤害的程度,并未关注受害者实际的精神伤害,致使有些受害者走不出施暴者的恐惧选择辍学。
对于校园欺凌中进行轻微暴力的行为如何去界定,法律法规也并没有给予很全面清晰详细的规范说明,相关刑法条款中规定的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也并不清晰。
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为罪。
但是法学界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张李丽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实务部门的人认为:
“新的司法解释显著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也使法律更加的人性化,给了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机会”;
但是也还有其他一些法学家认为,针对“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校园中施暴者的软暴力进行有效规制,使现实中的使用软暴力的未成年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但往往,软暴力对未成年人伤害和影响才是最深的,这样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例如:在未成年人为主犯,成年人为从犯的犯罪案件中,若未成年人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则成年人为从犯的责任认定就会成为司法审判过程中的难题。
此外,对“数量不大”的认定,司法解释适用并未明确指出,在具体司法判决案件中,也必然会出现因为地域的经济差异而影响整体审判进程的复杂情况情况出现。